法規名稱: 新竹縣遊民收容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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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收容輔導,依據社會救助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流落街頭或公共場所棲宿、行乞且查無身分必須收
  容輔導者。

  新竹縣(以下簡稱本縣)遊民之查報:由民眾向警察機關或本府報案,
  警察機關於獲報無家可歸之遊民,應通知本府共同處理,必要時請鄉鎮
  市公所協助。

  本府或警察單位受理報案後,依下列分工之權責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詢、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事項,由受理
      轄區警察單位辦理。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
      送前往緊急醫療指定之責任急救醫院或縣內各大醫院。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
      項由本府辦理。
  三、遊民罹患急病,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疾病者之診斷、鑑定、醫
      療及其他醫療協調事項由本縣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輔
      導等事項,由本府辦理。
  五、遊民之戶籍身分無法查明者,身分落籍登記等事項由本府辦理。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查無確實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
  ,由本府社會局依兒童、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不符
  合上述法令者由本府轉介至相關遊民服務機構予以輔導安置。

  遊民戶藉、身分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知戶藉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
      其家屬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之行為,由社會局會同警
      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
      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社會局依
      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經安置之遊民死亡時,無法查明身分者,其遺體由安置機構依解剖屍體
  條例規定處理;其遺留財以無人承認繼承方式處理。

  遊民輔導工作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各相關單位依其職掌編列年度預算
  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