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條文關聯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
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依法應留設騎樓或退縮建築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
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八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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