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置委員十九人,除本府民政局長、消保官二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
下列人員代表組成之:
一、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表五人。
二、墓主、存放者代表十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二人。
本會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表辭職或經營權移轉出缺,與
墓主、存放者代表委員因故辭職或其他事故不能行使職權出缺時,由候
補委員依序遞補;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本會就學術單位、消費
者保護團體推薦人選中選出遞補之。
本會委員出缺經依前項程式遞補後,出缺委員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時,依第九條所定方式補選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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