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3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苗栗縣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以苗栗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

  本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會經費之來源,由苗栗縣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經營者,自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實施日起應提撥費用充之
  。
  本會經費之動支,應編列預算並提經本會審議,其運用範圍僅限本會所
  需之管理經費,並至少每半年檢討收支,將結餘款項存入公益信託基金
  。
  前項所稱管理經費如下:
  一、委員出席費或交通費。
  二、行政工作人員之薪資。
  三、管理及總務之支出。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提撥經
      費收取事項。
  二、設立公益信託受託人之遴選。
  三、信託基金與其孳息之收支。
  四、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重大事故發
      生或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支應修護、管理等費用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六、業務計畫之研擬及推動。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除本府民政局長、消保官二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
  下列人員代表組成之:
  一、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表五人。
  二、墓主、存放者代表十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二人。
  本會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表辭職或經營權移轉出缺,與
  墓主、存放者代表委員因故辭職或其他事故不能行使職權出缺時,由候
  補委員依序遞補;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本會就學術單位、消費
  者保護團體推薦人選中選出遞補之。
  本會委員出缺經依前項程式遞補後,出缺委員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時,依第九條所定方式補選產生。

  本會第一屆委員,除當然委員外,由本府以下列方式選出籌組:
  一、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表;由本府邀集轄內私立或以
      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互選產生,並選
      出候補委員二人。
  二、墓主、存放者代表;由各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先徵
      詢墓主、存放者出任委員意願後,邀集願任人員協調推出一至三名
      人選,檢附推出人選背景資料函報本府,由本府邀集互選產生,並
      選出候補委員三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由本府推薦出任。
  依第一項分別選出產生委員後,本府得自行召集或指定選出經營者代表
  之一召集會議,推選主任委員,辦理本會其他籌組事宜。

  本會第一屆主任委員選任產生後,應於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函報本府
  備查,其委員任期自備查日起算:
  一、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提撥經
      費明細表及提撥經費存款證明。
  二、管理委員名冊及委員身份證影本。
  三、願任管理委員同意書。
  四、基金管理委員會圖記及管理委員簽名清冊。
  五、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第一屆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自完成備查程式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
  完成設立公益信託程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應提出原因向本府申請
  展期。
  本會自第二屆起,於改選完成後,應於二個月內檢附交接清冊及第一項
  第一款外其他文件,函報本府備查。

  本會自第二屆起,除當然委員外,由前屆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前二個
  月,依下列方式選任委員,並召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委員:
  一、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表五人;由本會邀集轄內私立
      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互選產生,
      並選出候補委員二人。
  二、墓主、存放者代表十人;由各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先徵詢墓主、存放者出任委員意願後,邀集願任人員協調推出一至
      三名人選,檢附推出人選背景資料函報本會,由本會邀集互選產生
      ,並選出候補委員三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二人,由本會就學術單位、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
      人選中選出。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承主任委員之
  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
  本會必要時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報本會通過後聘任之,辦
  理會務。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發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本會執行長及工作人員得支給薪資。

  本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
  集之,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或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委員代理,但以
  受一人委託為限;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主任委員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提出會
  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管理委員會議時,主任委員應自受請求之日
  起十日內召集之。主任委員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召集之委員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應有管理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管理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管理委員
  之出席,以全體管理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設立公益信託受託人之遴選。
  二、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重大事故發
      生或經營不善無法正常營運時,支應修護、管理等費用之審議。

  本會任期三年,委員連選得連任,除經營者外,墓主、存放者及社會公
  正人士期滿連任,不得逾總人數二分之一。

  各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員工,或與經營者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
  親、姻親關係者,不得出任墓主、存放者代表委員。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檢具下年度業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
  本府備查。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各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
  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提撥經費明細表、年度業務執行
  報告書、年度收支決算書及資產負債表,報本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年度收支決算書及資產負債表,應於各私立
  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適當地點公告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