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5月15日

條文關聯

  公共營業場所,經依法停止供水或供電,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者,
  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單位)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移送法辦,其
  發電機及供水器等建築物設備得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
  予以強制拆除。
  前項擅自接電係以他戶電錶轉供電流,主管建築機關(單位)應就轉供
  者予以停止供電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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