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維護公共營業場所之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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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營業場所,係指經營三溫暖(浴室業)、視聽歌唱
業、理容業、電影院、戲院、酒家、酒吧、酒店、歌廳、舞廳、舞場、
夜總會、補習班、百貨公司、大型餐廳、旅館、賓館、保齡球館、遊藝
場、資訊休閒業及其他對公共安全有重大影響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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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公共營業場所應依比例裝設避難方向指示燈,逃生出口處裝設出口
標示燈。
二、安全門、安全梯等逃生通道處之緊急照明燈改為黃色燈光。
三、逃生通道應保持暢通,不得以易燃材料裝修,安全門應保持正常使
用狀態。
四、公共營業場所應依比例製作緊急逃生路線圖,張(貼)掛在明顯處
所。
五、公共營業場所均應依規定設置警報(鈴)設施。
六、設於公共營業場所通道之探測器應為偵煙型探測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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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營業場所,使用導管瓦斯者,應依公用煤氣事業指定位置裝瓦斯漏
氣自動遮斷設備,未裝置者,公用煤氣事業不得供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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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登記擅自經營第二條之行業或已辨登記而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
單位)應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建築法、都市計書法、區域計畫法等
相關法令分別處分,並命令停業,不從者,禁止其辦理商號負責人及稅
籍變更登記,並拆除其廣告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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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營業場所,經依法停止供水或供電,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者,
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單位)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移送法辦,其
發電機及供水器等建築物設備得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
予以強制拆除。
前項擅自接電係以他戶電錶轉供電流,主管建築機關(單位)應就轉供
者予以停止供電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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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單位)拆除廣告招牌或建築物設施、設備之費用,由所有權
人、營業人(使用人)負擔。拆除後之遺留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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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建築機關(單位)執行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封閉之處分,
得製作封閉處分書,另張貼於建築物大門、設施或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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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營業場所經依法勒令停止使用或命令停業,不從者,主管機關(單
位)應依第五條法令之規定,移送檢察署偵辦。經勒令停止使用、限期
改善或限期拆除,仍擅自繼續使用,逾期仍未改善或拆除,因而發生火
災致人傷、亡者,得依涉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故意殺人未遂、既遂之
嫌,移送檢察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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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營業場所發生火災,致人傷亡,主管機關(單位)得協助被害人或
家屬依法向法院聲請查封建築物所有權人、營業人(使用人)之財產,
並得由警察機關向檢察署聲請限制建築物所有權人、營業人(使用人)
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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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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