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公報發行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6月27日

條文關聯

  刊登公報之稿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文稿之撰擬,應依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檔案管理手冊及本府文書處理
      要點之規定辦理,字體力求端正清晰,並加標點符號。
  二、刊登公報文稿,承辦人員應於稿件右上角或受文者欄加蓋「刊登公
      報」字樣章戳,於陳判後,送本府秘書處第二科彙辦。
  三、刊登公報文稿為局、處、會稿時,原稿應加掛該局、處、會發文字
      號,逕送本府秘書處第二科彙辦。
  四、刊登公報文件,如附件或附表過多,應由原承辦機關另行印發。但
      應於文內註明「附件另發」或「附件逕洽業務單位查閱」字樣。
  五、認有不符時,應於一週內通知本府秘書處第二科調閱原卷核對後更
      正。
  六、本府秘書處第二科得就各機關所送繕之文稿,選擇宜於刊登公報者
      ,會知承辦機關後改刊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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