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公報發行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28日

條文關聯

  刊登公報之稿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文稿之撰擬,應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刊登公報文稿,原承辦機關承辦人員應於稿件右上角或受文者欄加
      蓋「刊登公報」字樣章戳,於陳判後,送本府本部第二科彙辦。
  三、本府各一級機關所屬之機關、學校刊登公報之原稿,應加掛各該一
      級機關之發文字號,逕送本府本部第二科彙辦。
  四、送刊公報文件,其附件或附表超過四十頁以上者,應由原承辦機關
      另行印發。但應於文內註明「附件另發」或「附件逕洽業務單位查
      閱」字樣。
  五、文稿刊登公報後,原承辦機關撰稿人員應詳加審閱,如認有不符時
      ,應於一週內通知本府本部第二科調閱原卷核對後更正。
  六、本府本部第二科得就各機關所送繕之文稿,選擇宜於刊登公報者,
      經知會原承辦機關後改刊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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