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政府公報發行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28日

所有條文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文書之處理,加強政令推行,特訂
  定本辦法。

  本府公報(以下簡稱公報)採全文資料登載網際網路及紙本二種方式發
  行;每週發行二期至六期,每年分為春、夏、秋、冬四季,並按序編印
  期別,每季終了附編索引一冊。

  刊登公報之公文,視同正式公文,除有特殊需要者外,不另行文。由各
  機關學校自行自網路上閱覽、列印。

  公報文稿編輯分類如下:
  一、專載。
  二、法規:
    (一)中央法規。
    (二)高雄市法規。
  三、政令。
  四、公告。
  五、附錄。

  公報編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專案簽准者外,以本府或所屬一級機關之公
  文稿為限,其範圍如下:
  一、公(發)布法令或通函所屬機關學校或團體照辦事項。
  二、無機密性、時效性之通案複製文件或須轉行所屬機關團體參考之一
      般文件。
  三、屬於法令解釋或答復請示事項。

  刊登公報之稿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文稿之撰擬,應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刊登公報文稿,原承辦機關承辦人員應於稿件右上角或受文者欄加
      蓋「刊登公報」字樣章戳,於陳判後,送本府本部第二科彙辦。
  三、本府各一級機關所屬之機關、學校刊登公報之原稿,應加掛各該一
      級機關之發文字號,逕送本府本部第二科彙辦。
  四、送刊公報文件,其附件或附表超過四十頁以上者,應由原承辦機關
      另行印發。但應於文內註明「附件另發」或「附件逕洽業務單位查
      閱」字樣。
  五、文稿刊登公報後,原承辦機關撰稿人員應詳加審閱,如認有不符時
      ,應於一週內通知本府本部第二科調閱原卷核對後更正。
  六、本府本部第二科得就各機關所送繕之文稿,選擇宜於刊登公報者,
      經知會原承辦機關後改刊公報。

  經選定刊登公報之文稿,文句應力求簡化,如有贅字(句)、錯(別)
  字、表冊空格或其他明顯之錯誤,得經編輯單位洽詢原承辦機關確認後
  逕予修改。

  公報贈閱之範圍如下:
  一、中央各院、部、會、局、署。
  二、高雄市市議會。
  三、臺灣省政府及省諮議會。
  四、臺北市政府及市議會。
  五、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六、國立圖書館。
  七、其他因事實需要經陳報核准者。

  公報之發行,除贈閱者外,應收取成本費,並依程序解繳市庫。

  訂閱公報者,可利用本府本部開立之高雄銀行專戶或郵政儲金帳戶繳款
  訂購;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零星購閱者,逕向本府本部第二科洽購。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