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0年9月1日

條文關聯

  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應檢具左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提出,經該鄉(鎮、市、區)公所勘查屬實後,核轉縣(市)政府核
  發。
  但縣(市)政府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複查
  後核發:
  一、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但公有土地以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為限。
  三、漁業主管機關或都市計畫管理機關核發之同意作養殖使用證明文件
      或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水權狀或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
  前項土地跨越二縣市者,縣(市)政府應核轉漁業局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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