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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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為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在本省陸地,圍
(挖)築之蓄水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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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之登記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以下簡稱漁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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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者應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始得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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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土地屬左列項目之一者。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
農牧用地(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並經漁業主管機關容許
作養殖使用者。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得為從來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並徵得該都市計畫管
理機關同意作養殖使用者。
二、水源取得水權狀或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利建造物准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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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應檢具左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提出,經該鄉(鎮、市、區)公所勘查屬實後,核轉縣(市)政府核
發。
但縣(市)政府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複查
後核發:
一、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但公有土地以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為限。
三、漁業主管機關或都市計畫管理機關核發之同意作養殖使用證明文件
或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四、水權狀或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
前項土地跨越二縣市者,縣(市)政府應核轉漁業局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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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應由縣(市)政府就申請者所附土地使用
文件或水權核准文件中有效年限最短者,核定其登記證之期限。但最長
不得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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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登記證於有效期限屆滿時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三
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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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者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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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登記證貴失或毀損,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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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向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經該公所核實後轉
縣(市)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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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者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繳回原領養殖
漁業登記證,由登記管理機關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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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應將養殖漁業登記證之核發、換發及註銷等辦理情形,每
半年彙整送漁業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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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者不得繁殖或養殖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水產動植物。未
經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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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者繁殖或養殖之水產動植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時,應即
向原申請登記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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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管理機關得視養殖漁業發展需要辦理左列事項:
一、規劃養殖漁業生產區。
二、整建養殖供水、排水系統及其他公共設施。
三、協助有關單位實施陸上魚塭及養殖物之衛生檢驗。
四、建立放養魚種及放養數量之查報與預警制度。
五、輔導不適合養殖之魚塭轉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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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管理機關對養殖業者得為左列之工作:
一、輔導辦理產銷及共同運銷。
二、漁業災害之救助。
三、疫病及重大病變之檢驗、防治指導。
四、獎助養殖技術之開發、調整養殖種類。
五、會同有關機關商洽金融機構辦理低利貸款或運用農業發展基金辦理
專案低利貸款。
六、舉辦養殖技術及疫病防治訓練或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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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管理機關應每年至少一次派員至魚塭訪查其經營情形,並於必要時
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養殖漁業者不得拒絕。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
,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示身分證明;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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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縣(市)政府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以
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停止經營,屆期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登記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停養,屆期仍不遵行
者。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十八條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
由拒不答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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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者有左列情事之一,經登記管理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者,撤銷其養殖漁業登記證:
一、經營魚塭之方式非屬養殖漁業範圍或有違法情事者。
二、魚塭變更用途其土地或水源使用違反相關法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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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規則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七
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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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管理機關對於經營績效優良之養殖漁業者應予表揚或獎勵,其獎勵
要點由漁業局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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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應將陸上魚塭之使用情形建立資料,並由漁業局定期派員
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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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而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得
准許換發五年以下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但對該地區公眾安全有重大妨
礙或五年內未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得不發或撤銷其臨時養殖漁業登
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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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規定之書、證、表格式由漁業局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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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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