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政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應請鄉(鎮、市、區)公所或地 政事務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放領當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放領當時之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 表、自耕保留交換清冊。 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