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共有自耕保留地清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2月01日

所有條文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地籍管理加速清理共有自耕保留地
  (以下簡稱自耕保留地)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自耕保留地,係指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
  共有出租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

  自耕保留地之清理,由縣(市)政府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清查及通知共有人。
  二、受理申請。
  三、審查及調查。
  四、公告及通知。
  五、異議處理。
  六、登記。

  自耕保留地由縣(市)地政事務所清查造冊,並按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各
  共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
  前項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住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應查
  閱地價申報單、地價冊等資料,並洽稅捐稽徵機關、戶政事務所查明詳
  細住址通知之。

  自耕保留地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前條通知文件或自行檢附足資證
  明其為自耕保留地共有人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交換
  移轉登記,其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地政處另訂之。

  縣(市)政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應請鄉(鎮、市、區)公所或地
  政事務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放領當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放領當時之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
      表、自耕保留交換清冊。
  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自耕保留地除依前條規定文件認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審查:
  一、漏訂租約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判或
      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以出租論之耕地案件。
  二、出租共有人之認定有疑義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並應洽請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以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交換
      移轉確定之結果為準或依其分管協議書、原始契約書或徵收放領時
      設籍之四鄰證明。
  四、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如已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
  五、對於自耕保留共有人之持分額及出租共有之徵收持分額有疑義或原
      始徵收放領資料無法認定時,得實地調查之。
  前項審查,縣(市)政府於必要時,得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派員共同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縣(市)政府經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之內容
  公告三十日,並依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各共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各共
  有人或其繼承人,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以郵局雙掛號信函或留置送達為之。其不能以書面
  通知或經通知無法送達者應公告之。
  共有人住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應以公告或以公示
  送達為之。
  公告除以布告方式,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及村、里辦公處外
  ,並刊登報紙。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受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土地標示、權利內容、
  異議方式及期限或其他事項。

  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條通知或公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
  或公告期滿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無人異議時,縣(市)
  政府應函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交換移轉登記。

  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案件,縣(市)政府應訂定期日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舉行調處。
  調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明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經當場朗讀
  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調處處時,應由調處人諭知當事
  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其協議為調處結果辦理;調處未達成協議
  或當事人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由縣(市)政府通知
  當事人逕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以自耕
  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理由,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登記原因。
  辦畢登記後,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原所有權狀未提出者,應公告作
  廢。

  自耕保留地未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前,如登記名義人申請設定或處分土地
  時,因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