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地籍管理加速清理共有自耕保留地
(以下簡稱自耕保留地)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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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自耕保留地,係指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
共有出租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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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耕保留地之清理,由縣(市)政府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清查及通知共有人。
二、受理申請。
三、審查及調查。
四、公告及通知。
五、異議處理。
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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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耕保留地由縣(市)地政事務所清查造冊,並按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各
共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
前項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住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應查
閱地價申報單、地價冊等資料,並洽稅捐稽徵機關、戶政事務所查明詳
細住址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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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耕保留地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前條通知文件或自行檢附足資證
明其為自耕保留地共有人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交換
移轉登記,其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地政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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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受理前條之申請案件後,應請鄉(鎮、市、區)公所或地
政事務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放領當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放領當時之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
表、自耕保留交換清冊。
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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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耕保留地除依前條規定文件認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審查:
一、漏訂租約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判或
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以出租論之耕地案件。
二、出租共有人之認定有疑義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並應洽請該
管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以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交換
移轉確定之結果為準或依其分管協議書、原始契約書或徵收放領時
設籍之四鄰證明。
四、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如已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
五、對於自耕保留共有人之持分額及出租共有之徵收持分額有疑義或原
始徵收放領資料無法認定時,得實地調查之。
前項審查,縣(市)政府於必要時,得請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派員共同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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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經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之內容
公告三十日,並依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各共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各共
有人或其繼承人,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
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以郵局雙掛號信函或留置送達為之。其不能以書面
通知或經通知無法送達者應公告之。
共有人住所不明,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應以公告或以公示
送達為之。
公告除以布告方式,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及村、里辦公處外
,並刊登報紙。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受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土地標示、權利內容、
異議方式及期限或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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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條通知或公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
或公告期滿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無人異議時,縣(市)
政府應函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交換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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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案件,縣(市)政府應訂定期日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舉行調處。
調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明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經當場朗讀
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調處處時,應由調處人諭知當事
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其協議為調處結果辦理;調處未達成協議
或當事人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由縣(市)政府通知
當事人逕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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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以自耕
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理由,以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登記原因。
辦畢登記後,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原所有權狀未提出者,應公告作
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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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耕保留地未辦畢交換移轉登記前,如登記名義人申請設定或處分土地
時,因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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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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