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任或升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者,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 十三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解任之。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有第六條第三項或 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 註銷執業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