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
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外國人、外國軍人
,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並應提出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
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
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立法理由〕 一、因應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民法總則施行法及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已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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