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35872號令修正發布第 60條、第61條、第66條、第75條、第97條及第62條條文附式六,除第60條 、第61條、第66條及第62條附式六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9年9月30日司法院院臺廳一字第03097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7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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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7年8月13日司法院(八七)院臺廳民三字第18519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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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645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9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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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4月19日司法院(九十)院臺廳民三字第09801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5條、第9條、第14條、第30條、第71條、第76條、第77條、第8 4條、第86條至第90條,並增訂第5條之1、第53條之1、第7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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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9月1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30022217號函修正發布第19 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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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30029496號令修正發布第4 9條、第53條、第56條、第62條、第63條、第72條條文之附式3至7及附 圖為橫式書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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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40011440號函修正發布第4 9條條文之附式3(含附式3之1、附式3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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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50022861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第21條、第26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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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70008516號令修正發布第9 條、第10條、第17條、第49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 64條、第66條、第80條、第97條及附式6;其中第9條、第10條、第17條 、第49條、第64條、第66條,自公布日施行;第60條、第61條、第62條 、第 63條、第80條自97年5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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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0970015016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 9條、第61條、第9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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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080019321號令修正發布第 19條、第60條、第80條、第81條及第62條附式六;增訂第66條之 1、第66 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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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35872號令修正發布第 60條、第61條、第66條、第75條、第97條及第62條條文附式六,除第60條 、第61條、第66條及第62條附式六自112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公證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三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
後,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為
因應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民法總則施行法及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將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修正為十八歲,刪除未成年人結婚、
兩願離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並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有配合修正之必要,另參照公證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認證公文書
之查證規定,並就本細則附件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公證法施行細則部分
條文及第六十二條附式六、第六十三條附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未成年人結婚、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相關規
    定。(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附
    式六)
二、修正公證人辦理公證結婚服式之說明文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附
    圖)
三、修正認證公文書之查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四、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
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外國人、外國軍人
,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並應提出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
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
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
〔立法理由〕
一、因應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民法總則施行法及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已無未成年人結婚應得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結婚當事人得請求於結婚書面公證同時舉行結婚儀式。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十條說明一。

結婚儀式應於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之禮堂或其他適當處所公開舉
行,公證處禮堂之佈置應喜氣、溫馨,並揭示其進行程序(附式六)。
結婚儀式,除公證人預先聲明係舉行集團結婚儀式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
不得合併舉行。

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
於公證書上簽名。
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
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
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立法理由〕
一、因應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民法總則施行法及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已無未成年人離婚應得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請求認證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者
,應於請求書表明文書將持往使用之地區及用途。
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於必要時,得以行文、親自前往或
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公證人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認證公文書時,參照
    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於必要時,得為查證,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資
    明確。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
及第八十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附式六,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爰修
    正予以載明,並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自發布
    日施行,未另定施行日期,因已增訂第二項規定敘明,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