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不符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
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
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五十
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應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調整至符合規定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本次簽署制度調整,就透過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送件者,無須再經
簽署程序,為利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應本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七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及第五
十二條條文,對於簽署所為之修正,爰明定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於一
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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