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
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
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
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採購案。
二、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
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
出席委員姓名。
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
前項總表,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出席委員是否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無差異及其處置
方式。
三、不同出席委員評選結果有無明顯差異及其處置方式。
第二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
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為使本委員會確實依第三條之一規定,於辦理廠商評選
時,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
為之,並於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
,應由本委員會或該個別委員敘明理由,並列入會議紀錄;且依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本委員會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
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等,俾供外界瞭解本
委員會之評選過程,及相關評選事項之處置情形,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評選總表需附記前開事項之辦理及處置情形,以確保評選作業之周
妥及公正性。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修引述項次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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