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於公眾聚集之處或灣曲小巷,馳驟車馬,爭道競行,不聽禁止者。
  二、各種車船不遵章設置音號標記,或設置不合規定者。
  三、各種車船行駛速率超過規定者。
  四、各種車船載重超過數量,或載物超出車身船身一定之限制,不聽禁
      止者。
  五、渡船、橋樑經官署定有通行費額,私擅捊收或藉故阻礙通行者。
  六、婚喪儀仗不依規定,或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官署,致礙公眾通行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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