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規定出售森林主副產物以僱用山地人民採取為原則,其工資由 鄉公所或縣政府視當地情形核定之。但屬於技術性質經縣政府核准者, 得僱用平地工人從事採取。 前項規定應在採伐許可書附帶條件內載明責令承採人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