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
者,仍得於成年後五年內為之。
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規定。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申請權益,並
回應各界對於申請期限應適度放寬之建議,故將短期消滅時效延長為
五年,並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消滅時效之體例,及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時效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三、另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母,致
法定代理人逾二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幼,不知有犯罪
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於此情形,其時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
,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一百零三
年三月十九日法保字第一0三000一八九六0號函:「……被害人
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第
十六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
酌民法及相關法院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十四號
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裁定)為斷,以維犯
罪被害人權益,並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
避免實務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範體例,增
訂第一項但書規定,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五
年,以符本法宗旨,並周全其權益之保障。
四、實務運作上,重傷犯罪被害人常需經過一定時間積極治療後,始能取
得醫療院所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確認其病徵已無法或難以回復。該一定
時間參考勞保失能狀況說明,依不同身體部位之失能有不同之認定,
如神經失能需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胸腹部臟器失能為最後一
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身體皮膚排汗或脊柱失能為最後一次
外科手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等;或因為時間之經過犯罪被害人原
本傷勢越來越惡化,逐漸轉變為重傷之情形,故有建議放寬重傷者之
時效起算時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保障重傷犯罪被害人之請求權
時效,並符實需;惟仍受客觀時效十年之限制,以維護法安定性,減
少審議之困難與成本。
五、至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
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法律字第一0二00一三四二五0號
函之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
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
發生且修正施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
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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