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如係犯罪事實明確者,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
起;如犯罪事實須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始得認定者,自調查、偵查
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作成決定,須確定存在「犯罪事實」及「死亡、
重傷、性侵害等被害結果」,其中「犯罪行為」與「被害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認定,依據現行實務多係參照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法院之判
決作為依據;然曾有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另
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導致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於判決確定前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權益影響甚大;況判決無罪
原因不一,或受限證據調查情形、或囿於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法則等
;然回歸本法之立法目的,應就個案具體情節判斷,應足認犯罪被害
事實之存在時,基於公平性與公義性之考量,本次修法期鬆綁該「犯
罪事實」與法院判決認定「有罪、無罪」二者之關係,故對於犯罪事
實明確之案件,如一百零三年臺北捷運隨機殺人事件或一百零八年臺
鐵嘉義車站警察遭殺害等案件,審議會對於是類案件之審議、決定,
因犯罪事實至臻明確,故係以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為限,乃屬當
然。另外,鑒於少數案件並未經調查或偵查程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若為自訴案
件而未經偵查程序且經法院判決可確認相關犯罪事實存在者,抑或案
件雖經偵查程序,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提起再議、交
付審判後,由法院諭知科刑之判決而得確定相關犯罪事實時,亦均屬
本條前段所稱「犯罪事實明確者」之情形。是以,審議會即可就申請
人提供之法院判決書作為補償決定依據。再者,修法後刪除原第十三
條第二款有關「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而須返還之
規定,即為避免當一審判決有罪、二審判決無罪之情形而須命申請人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形成法院判決確定前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處
於不確定狀態,致嚴重影響申請人權益之情形。故同此法理,申請人
所提出之法院判決書,尚無須俟案件定讞後始可提出申請;惟仍須符
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申請期限,自不待言。
三、承上,若犯罪事實不甚明確,須俟司法機關調查資料始得釐清被害結
果與犯罪行為之因果關係者,則前揭審議時間,應自調查、偵查或相
關偵查作為完結時起算三個月內為之,以符實需。又為求審議效率,
及避免因法院審理結果(對於申請人較不利時)而變動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決定,導致申請人須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而造成二度傷害,故一
般刑事案件原則係參酌檢察機關偵查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之資料;若
為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則依少年法院(庭)調查結果之資
料作為審議依據,爰增訂本條中段文字,以配合本次修法精神。
四、前述有關偵查終結、或相關偵查作為完結,包含因故未查獲加害人以
行政簽結程序終結(包含通緝等暫簽結情形)、裁定作成之日等相關
程序終結之日起算(詳參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等規定
)等情形;又本條所稱「司法機關」調查範圍,係指檢察機關之刑事
案件、少年法院(庭)之少年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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