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污損祠宇、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置,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以猥褻之言語或舉動調戲異性者。
  三、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四、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叫罵不休,不聽禁止者。
  五、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為蕩之姿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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