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止各艙櫃內之液體在第六十七條所述暴露於火之情況下滿艙,而增設
液位控制用洩壓系統者,該系統應包括左列兩款:
一、一個或多個洩壓閥。其設定壓力相當於備有第二章第六節之貨物揮發
氣壓/溫度控制時,在裝載終止、運輸中或卸貨中較高溫度下之貨物
揮發氣錶壓力。
二、必要時防止正常操作之凌越裝置,該裝置應包括設計於溫度攝氏九十
八度至一0四度間熔化之易熔元件,以使前款之洩壓閥可以作用。該
易熔元件應位於洩壓閥附近。當該系統之動力失效時,該系統應可作
用。該凌越裝置並不應依賴船上之任何動力源。
前項洩壓系統在前項第一款之壓力下,其洩壓總能量不應低於:
(內容請參閱附件)
m=di/dρr為在洩壓狀況下,液態熗之遞減對液體密度(Kj/kg)
增加之比率。設定壓力不超過二.0巴者,該值得以左表三決定之。該表
未列之貨品或設定壓力超過二.0巴者,m值應依貨品本身熱動力資料予
以計算:
i 為液體之熗(kj/kg)
T' 為在洩壓狀況下,即在增設之洩壓系統設定壓力下之溫度,其單位為
克耳文(K)。
F、A、L、D、Z與M之定義如第六十七條。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變更本條有關洩壓閥之設定壓力者,應依前條
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為之。
如設定壓力及洩放能量均符合本條之規定,則第一項第一款之洩壓閥得與
前條之洩壓閥相同。
本條洩壓閥之排洩得導至前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通氣系統。如裝設有隔離之
通氣裝置,則應符合前條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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