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條文關聯

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
於公證書上簽名。
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
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
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
〔立法理由〕
一、因應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民法總則施行法及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已無未成年人離婚應得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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