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審議會及覆審會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其有調
查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
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接受醫師之診斷或到
場陳述意見者,審議會及覆審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
    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會為之,故相關證明文件
    即已包含醫師診斷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必要資料,且主管機關亦將依
    職權另定審核標準及申請應備文件等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之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為求立法簡潔,爰刪除第一項有關「提出文書或其
    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之文字。另按原第九條規定補償項目
    包含喪葬費、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撫慰金等項目,
    本次修法朝簡化補償審議程序之方向修正,補償制度修正為單筆定額
    制,申請人依規定提出應備文件,經審議會審核無誤後,即核給遺屬
    補償金、重傷補償金或性侵害補償金,無須個別審核原第九條之各項
    目費用需核給多少金額,故審議會原則以書面資料之審核為主,例外
    有調查必要時,始輔以申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或補充說明,爰
    酌修第一項之文字。
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 2-3-2):「……相關機關應檢討目
    前犯罪被害人補償申請審議核定流程,例如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
    檢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排除條款之適當性。」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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