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
,並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
償。
依第七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
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業於刑法規定外,增訂第一項所定行
為之刑責,爰參考氣象法第二十七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八條,將第
一項「依刑法處理」修正為「依法移送偵辦」,並酌作文字修正,俾
期周延。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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