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 變期間內為之。
總統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 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 為之。」本規則第五十九條並配合刪除,爰修正本條,明定有關地方自治 保障案件之六個月不變期間以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為起算 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