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十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傾頹有危險之 虞或不堪使用。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 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 四、基地產權非屬市有,必須拆屋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