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條文關聯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十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並已傾頹有危險之
      虞或不堪使用。
  二、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
      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
  四、基地產權非屬市有,必須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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