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條文關聯

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款者,除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外,應檢附
下列文件向該檢察機關申請:
一、執行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
  (二)該團體之統一編號。
  (三)現任董監事或理監事名單、成立宗旨、工作項目及運作績效。
  (四)補助款之用途及支用方式(含申請本補助款、自籌款與向其他機
        關、機構或團體申請補助款金額及其分別所占比例)。
二、最近二年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向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經
    費補助情形、最近二年經費預算、決算書及年度預算經費概況。但成
    立未滿二年者,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績效書面報告。
前項申請計畫內容或檢附文件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該檢察機關得經
審查會決議後,撤銷補助並追繳其金額,自撤銷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法
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
一、參考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九款第二目之1、之2
    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補助款之一般程序及申請所應檢附文件資料
    。
二、申請計畫為審查會審查之重要參考依據,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自應不予補助,爰參考「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
    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得經審查
    會決議後,撤銷補助並追繳其金額,自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依本辦
    法規定申請補助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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