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職權行使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條文關聯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
  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
  ,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
  親友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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