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臨時住宅拆遷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2月03日

條文關聯

  坐落同一處之臨時住宅,於全部拆除完竣後,各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公所應於一個月內,將土地交還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及拆除照片轉報內政部備查後解除列管。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對收回之土地產生爭議時,由各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協調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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