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長就職後,應於本施行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最終期限之兩個月前,依縣 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召集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選 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及鄉、鎮監察委員,並依同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組織鄉公所、鎮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