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縣組織法施行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11月25日

條文關聯

  區長就職後,應於本施行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最終期限之兩個月前,依縣
  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召集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選
  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及鄉、鎮監察委員,並依同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組織鄉公所、鎮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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