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提供指定之
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建築物及其土地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
除不計入容積外,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
之三十為上限:
提供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社會福利設施或其
他公益設施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
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獎勵係數
。
前項獎勵係數為一。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
要,得提高獎勵係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修
正施行後一年內公告所需之設施項目、最小面積、區位及其他有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期限內公告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逕載
明提供社會福利設施,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後,應依都市發展情形,每四年內至少檢討一次,並重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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