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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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與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及原建
築容積,定義如下:
一、基準容積:指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
二、原建築容積: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
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
樓地板面積,扣除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
面積。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建
造執照,而於實施容積管制後始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
於基準容積時,放寬建築物容積獎勵額度上限等意旨,修正第二款原建築
容積定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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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或已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
積高於基準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或依原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
之十給予獎勵容積。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修正放寬有關原建築容積獎勵
適用範圍,修正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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