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66.09.06訂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79年6月29日

條文關聯

  審議敘獎案件時,依據事實,衡量事實,得依左列規定酌予提高或降低
  一層級之獎勵:
  一、提高:
    (一)不顧生命危險,達成任務者。
    (二)對國家社會影響重大者。
    (三)為國家團體爭取榮譽者。
    (四)運用智慧或勇敢果斷達成任務,非一般人所能辦到者。
    (五)擴大偵破、超過預期標準或範圍者。
    (六)層奉上級限期偵破,不辱命令者。
  二、降低:
    (一)其成果為上級督導或策劃得宜所致,或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
          者。
    (二)對破獲案件之發生,有預防之可能,而疏於防範者。
    (三)情節較輕或破獲之刑事案件,屬於告訴乃論或與治安無關之罪
          者。
    (四)超過期限者。
    (五)普通案件直接出力人員不止一人,或重要案件直接出力人員超
          過五人者。
    (六)破案未達預期成果或人贓未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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