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經發照之獵槍、魚槍、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由發生翌日起十
  五日內,連同執照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報繳銷燬;無報繳人或未於事由
  發生十五日內報繳者,得由警察局收繳銷燬:
  一、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死亡,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持有之事實後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給照者。
  二、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喪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身分者。
  三、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有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四、其他不需置用或因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者。
  獵槍、魚槍、刀械遺失時應繳銷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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