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投資事業,未能於外交部核定之投資計畫完成期 限內完成或投資計畫變更者,應於核定完成日期前向外交部申請展延或 變更。但全程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外交部於核定計畫展延或變更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