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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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其屬配合外交政策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者,應
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投資計畫屬對有邦交國家之經濟發展有實質助益且國內股東為法人
之生產事業。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三、投資計畫核准後三年內完成。
前項第一款之生產事業,指製造業、手工藝業、礦業、農業、林業、漁
業、畜牧業、運輸業、倉庫業、公用事業、公共設施興闢業、國民住宅
興建業、技術服務業、旅館業及重機械營造業。
第一項第二款之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增資分次
收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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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條規定之事業,應於取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函或核准增
資函後六個月內,向外交部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
。
前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函,於分次增資時,以第一次之核准增
資函為準。
外交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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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備查函件影本。
二、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展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函或核准增資函影本。
四、投資計畫書五份。
前項投資計畫書格式,由外交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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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投資事業,應於核定之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內完成
,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前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外交部定之。
外交部於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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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交部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影本。
二、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展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三、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對外進行投資匯款單據影本。
五、取得股權證明文件影本。
六、在有邦交國進行投資,購置相關生產機具之清單及憑證影本。
七、足以證明投資計畫完成之照片。
八、投資當地國政府所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或類似之證明文件影本。
外交部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先請我駐投資國大使館赴投資地點實地勘
查屬實後,始予核發。
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各款文件,並需經我駐投資國大使館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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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投資事業,未能於外交部核定之投資計畫完成期
限內完成或投資計畫變更者,應於核定完成日期前向外交部申請展延或
變更。但全程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外交部於核定計畫展延或變更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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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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