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重要投資事業屬於配合外交政策赴有邦交國家投資適用範圍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3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重要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其屬配合外交政策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者,應
  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投資計畫屬對有邦交國家之經濟發展有實質助益且國內股東為法人
      之生產事業。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三、投資計畫核准後三年內完成。
  前項第一款之生產事業,指製造業、手工藝業、礦業、農業、林業、漁
  業、畜牧業、運輸業、倉庫業、公用事業、公共設施興闢業、國民住宅
  興建業、技術服務業、旅館業及重機械營造業。
  第一項第二款之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增資分次
  收足。

  符合前條規定之事業,應於取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函或核准增
  資函後六個月內,向外交部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
  。
  前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函,於分次增資時,以第一次之核准增
  資函為準。
  外交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機關。

  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備查函件影本。
  二、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展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函或核准增資函影本。
  四、投資計畫書五份。
  前項投資計畫書格式,由外交部定之。

  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投資事業,應於核定之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內完成
  ,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前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外交部定之。
  外交部於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交部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影本。
  二、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展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三、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對外進行投資匯款單據影本。
  五、取得股權證明文件影本。
  六、在有邦交國進行投資,購置相關生產機具之清單及憑證影本。
  七、足以證明投資計畫完成之照片。
  八、投資當地國政府所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或類似之證明文件影本。
  外交部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先請我駐投資國大使館赴投資地點實地勘
  查屬實後,始予核發。
  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各款文件,並需經我駐投資國大使館認證。

  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投資事業,未能於外交部核定之投資計畫完成期
  限內完成或投資計畫變更者,應於核定完成日期前向外交部申請展延或
  變更。但全程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外交部於核定計畫展延或變更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本標準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