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公約對於所有由任何締約國負責其國際關係之非自治、託管、殖
民及其他非本部領土,均適用之;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關係
締約國應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宣告由於此項簽署、批准或加入而
當然適用本公約之非本部領土。
二、如在國籍方面非本部領土與本部領土並非視同一體,或依締約國其
非本部領土之憲法或憲政慣例,對非本部領土適用本公約須事先徵
得該領土之同意時,締約國應盡力於本國簽署本公約之日起十二個
月期限內徵得所需該非本部領土之同意,並於徵得此項同意後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本公約對於此項通知書所列領土,自秘書長接到通
知之日起適用之。
三、在本條第二項所稱十五個月期限屆滿後,各關係締約國遇有由其負
責國際關係之非本部領土對於本公約之適用尚未表示同意時,應將
其與各該領土磋商結果通知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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