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聯合國已婚婦女國籍公約
時間: 中華民國047年12月21日

所有條文

    鑒於國籍在法律上及慣例之衝突,係由關於婦女因婚姻關係之成立或
消滅,或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之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取得國籍之規定所引
起。鑒於聯合國大會在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五條中業已宣布「人人有權享有
國籍」及「任何人之國籍不容無理褫奪,其變更國籍之權利不容否認」。
    願與聯合國合作促進全體人類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
因性別而有異殊,爰議定下列條款:

  締約國同意其本國人與外國人結婚者,不因婚姻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或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之國籍變更,而當然影響妻之國籍。

  締約國同意其本國人自願取得他國國籍或脫離其本國國籍時,不妨礙其
  妻保留該締約國國籍。

  一、締約國同意外國人為本國人之妻者,得依特殊優待之歸化手續,聲
      請取得其夫之國籍;前項國籍之授予,得因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政
      策加以限制。
  二、締約國同意本公約不得解釋為對於規定外國人為本國人妻得有權聲
      請取得夫之國籍之任何法律或司法慣例有所影響。

  一、本公約應聽由任何聯合國會員國及現為或以後成為任何聯合國專門
      機關會員國,或現為或以後成為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之任何其他國
      家,或經聯合國大會邀請之任何其他國家予以簽署及批准。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文件應送交聯合國秘書處存放。

  一、本公約應聽由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各國加入。
  二、加入應以加入文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一、本公約應於第六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後第九十日起發生效力
      。
  二、對於在第六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
      公約應於各該國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之第十九日起發生效力。

  一、本公約對於所有由任何締約國負責其國際關係之非自治、託管、殖
      民及其他非本部領土,均適用之;除本條第二項另有規定外,關係
      締約國應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宣告由於此項簽署、批准或加入而
      當然適用本公約之非本部領土。
  二、如在國籍方面非本部領土與本部領土並非視同一體,或依締約國其
      非本部領土之憲法或憲政慣例,對非本部領土適用本公約須事先徵
      得該領土之同意時,締約國應盡力於本國簽署本公約之日起十二個
      月期限內徵得所需該非本部領土之同意,並於徵得此項同意後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本公約對於此項通知書所列領土,自秘書長接到通
      知之日起適用之。
  三、在本條第二項所稱十五個月期限屆滿後,各關係締約國遇有由其負
      責國際關係之非本部領土對於本公約之適用尚未表示同意時,應將
      其與各該領土磋商結果通知秘書長。

  一、任何國家得於簽署、批准或加入時,對本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以外
      之任何條款提出保留。
  二、遇有一個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保留時,本公約除經該國保留之條
      款外,應在保留國與其他當事國間發生效力。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
      項保留之全文通告現為或以後可能成為本公約當事國之全體國家。
      本公約任何當事國或以後成為當事國之國家得通知秘書長該國對於
      提出保留國並不認為應受本公約之拘束。此項通知,已為當事國之
      國家必須於秘書長通知之日起十九日內提出之;以後成為當事國之
      國家必須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之。遇有此種通
      知提出時,本公約在提出通知國與提出保留國間應視為不發生效力
      。
  三、依本條約一項提出保留之國家,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將業經接
      受之保留全部或部分撤回。此項通知應於收到之日起生效。

  一、任何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退出本公約。退約應於
      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生效。
  二、本公約自當事國減至不足六個之退約生效之日起失效。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對於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未能以談判
  方式解決時,除爭端當事國協議以其他方式解決外,經任一爭端當事國
  之請求,應提請國際法院裁決。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各會員國及本公約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之非會員國:
  一、依第四條之簽署及依同條收到之批准文件;
  二、依第五條收到之加入文件;
  三、依第六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
  四、依第八條收而之通告及通知;
  五、依第九條第一項收到之退約通知;
  六、依第九條第二項之廢止。

  一、本公約應存放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
      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聯合國會員國及第四條
      第一項所稱之非會員國。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
      予之權,謹簽字於自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聽由各國
      在紐約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