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務役官兵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
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至第
五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及第一款至第三款序言所定「成殘」、「殘等」、「傷殘
」,分別修正為「致身心障礙」、「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
,並刪除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三款第
一目至第三目所定「殘」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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