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為符法制體例,所定「軍人撫卹條例」修正為「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
|
本辦法所稱義務役官兵,指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常備兵。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義務役官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死亡或經檢定
為身心障礙者(以下分別簡稱義務役官兵死亡或義務役官兵致身心障礙)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涉
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用語,爰將第一項所定「成殘」,修正為
「身心障礙」或「致身心障礙」,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身
心障礙」,包括因傷(病)致身心障礙經核卹有案者,與原「成殘」
規定之內涵不變,且非僅限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爰將第二項所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
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立法理由〕 第二款所定「成殘」及「傷殘」,修正為「身心障礙」,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三條說明一。
|
義務役官兵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義務役官兵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
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十五年。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年。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義務役官兵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
心障礙照護金: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二、因公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至第
五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言及第一款至第三款序言所定「成殘」、「殘等」、「傷殘
」,分別修正為「致身心障礙」、「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
,並刪除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三款第
一目至第三目所定「殘」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按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之本俸為基
準。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本俸之基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本俸基準計
算。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本俸調整支給之。
〔立法理由〕 一、為符法制體例,第一項所定「標準」,修正為「基準」。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
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增列照護金核定與廢止權責。另明定有關身心障礙等級檢
定、發給程序及申請與領受時效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
關規定辦理,俾符明確。
二、所定「軍人撫卹條例」修正為「本條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條說
明。
|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因全案修正,末條採新訂定案方式辦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