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上走私情節重大者,由財政部關務署專案諮請交通部依左列規定處分 : 一、對於中華民國船舶,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予以嚴重警告,第三 次以上者每次停航三十天。 二、對於非中華民國船舶,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拒絕進口三十天, 第三次以上者每次拒絕進口六十天。 停航及拒絕進口處分不因船舶船名之更易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