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問金由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隊職員及領受權人自短期失能診斷、身心
障礙鑑定或死亡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短期失能診斷書、身心障礙鑑
定書或死亡證明書,送由所屬特定體育團體函轉本部核定發給。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補足慰問金者,自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依前項
規定辦理。
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在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其期限自原因消滅
之日起重行起算。
旅居國外之選手或隊職員,無法回國接受短期失能診斷或身心障礙鑑定者
,得檢具國外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二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整併,明定各
種慰問金之申請主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並統一明定申請期限,
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移列,明定旅居國外選手或隊職員
無法回國接受短期失能診斷或身心障礙鑑定時,亦得檢具國外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慰問金,以保障
其權益;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