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空彈跳活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條文關聯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高空彈跳活動業辦理高空彈跳活動,應
遵行下列規定:
一、揭示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辦理高空彈跳活動之文件及其字號,並
    確實依計畫書內容執行。
二、活動參與者,應為十五歲以上;其未成年者,應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書面同意。
三、在活動地點設置醫療站,配置取得合格證書之救護技術員( EMT)一
    人,並與活動所在地鄰近醫院訂定緊急醫療合作計畫;救護技術員,
    得由取得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之運動教練或安全人員兼任。
四、安全人員於高空彈跳活動當日,應對活動參與者實施高空彈跳活動之
    健康及安全教育、說明操作高空彈跳標準流程、檢查及確保器具設備
    之安全、確認著陸區之安全及協助參加者安全著陸回到出發點。
五、活動參與者報名時,應以書面或網路問卷方式對其進行健康諮詢篩選
    ,並以書面確認;活動參與者之健康經評估屬高風險者,應拒絕其報
    名參加。
六、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二款規定,活動參與者,應為十五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應
    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其精神在考量民法所定成年年齡
    之人,具備應有之社會知識及生活知能,已具自主決定參與之能力;
    行政院衡酌國際間對於成年定義年齡逐漸下修,為符應國際潮流及對
    青年權益之保障,推動民法成年年齡修正案,將「成年」年齡從二十
    歲調降為十八歲,並業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預定自一百
    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避免民法成年之年齡定義多次滾動修正,亦
    須屢屢同步配合修正,爰將「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俾利一致
    。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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