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處對於執行法院依第二條函送合併辦理之私法上債權部分,不 能為滿足執行時,應將該部分執行事件,連同原函送之卷宗及合併執行 後之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原執行法院繼續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執行法院對於行政執行處依第三條函送合併辦理之公法上金錢債權部分 ,不能為滿足執行時,應將該部分執行事件,連同原函送之卷宗及合併 執行後之相關資料,一併函送原行政執行處繼續辦理,並通知原移送機 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