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應依醫囑接受治療。
三、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四、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應就其健康、就醫或照護、居住、生活狀況
等情形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除維持日常居住及生活所必需外,未經監獄核准,不得從事與治療目
的不符或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八、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情形,如保外醫治受刑人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要時,得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核准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但情況急迫時
,保外醫治受刑人得先自行變更,並於五日內陳報原執行監獄並申請核准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保外醫治主要為接受妥適診療事宜,爰新增第二款「應依醫囑接
受治療」規定。
四、第三款係為落實保外醫治管理、確實掌握其行蹤,爰增訂「不得無故
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五、第四款係考量保外訪查未遇及失聯等情,爰新增「應主動與監獄保持
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六、考量醫療資源除醫療機構外,尚有長期照顧服務等醫療相關單位,爰
新增「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酌修第五款文字。
七、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七款為強化保護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等安全,爰增列不得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九、原第七款規定移列第八款。
十、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有關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
要,有變更醫療機構或處所之需求時,應向原執行監獄提出申請之規
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增訂因情況急迫先自行變更者,於五日內
陳報監獄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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