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但經看守所認為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或暴動事故,而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應於施用
屆滿四十八小時前填寫被告繼續施用戒具報告表,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
始得繼續施用,每次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於繼續施用結束後三日內,通
知為羈押之法院。
前項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者,看守所人員應每日將觀察情形記明於被告繼
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範看守所於所內每次施用戒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之時間上限
,施用達時限者應即解除。惟被告施用戒具屆滿四十八小時前,經看
守所評估其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等情形
,認為仍有繼續施用戒具之必要者,看守所應製作繼續施用戒具報告
表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始得繼續施用,並於繼續施用結束後三日
內通知為羈押之法院。
二、第二項規定經核准繼續施用戒具之被告,看守所應每日將觀察情形於
被告繼續施用戒具觀察紀錄表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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