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條文關聯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及其代理人,
其音樂著作已專屬授權者,應通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其代理人;其住
、居所均不明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前項之人接獲通知或於著作權專責機關公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就第三
條第一項申請書內容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陳述意見。
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委任他人代理或陳述意見者,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
權限之證明文件。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經以書面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後
,始對著作權專責機關發生效力。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著作權專責機關歷來皆依照申請書填報之資訊通知著作
    財產權人陳述意見,惟若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他人時,因涉及申請人
    使用報酬支付對象是否正確之問題,故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八年判字第四六一號、第四六二號及第四
    六三號判決之意旨,著作已經專屬授權者,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
    使權利,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
    同意,故應通知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
    項第五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
    (一)現行著作權並無登記或註冊之公示制度,考量著作權屬於私權
          ,且權利之移轉變動實屬常態,為當事人間內部權利關係,縱
          使申請人已盡力查證,仍無法保證申請人所提供之申請書資料
          內容皆為完整、正確,故仍需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通知著作財
          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陳述意見,由其協助釐清著作財產權之
          權利狀態,以避免因申請書記載錯誤而將使用報酬支付給錯誤
          對象,而衍生領受者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同時,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亦得協助釐清申請書之其
          他內容,包含:音樂著作著作人、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是否已發
          行滿六個月等事項,若有不符事實之情事,得向專責機關表達
          意見,以利確認申請內容之正確性。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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